(图片来源:东方IC)
缪因知/文近日,上海嘉定区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若干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上市公司状告股民,最后败诉的案例,由于涉及公众言论自由和公司名誉权的冲突,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
据证券时报、每日经济新闻、中国商报等多家媒体报道,涉案原告公司为中科云网(前身是著名餐饮企业湘鄂情),其一审在上海嘉定法院败诉后,还坚持上诉,现在本案已经由上海第二中级法院终审结案。被告除了几个普通股民外,还有知名财经证券门户网站东方财富(注册地即为上海嘉定)的运营者。该网站内设股吧栏目,系网友集中交流股票信息及分享个人体会的网络社交平台,针对不同上市公司,设有不同的股吧。
本案案情是:因原告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下跌,吕某、冯某等网民很是不满,2020年、2021年分别在以原告名称命名的股吧发言,表达对公司股票价格的不满,内容包括“明天跌停,谁也跑不了”“利空来袭,做好准备,开始俯冲”“董事高管减持,重大利空”等十余条。
上市公司遂起诉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辱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炒作原告公司股票价格;同时被告某信息公司怠于履行合理的监管注意义务,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并非涉案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只是注册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吕某、冯某基于股价持续下跌对原告及其股票作出评价并表达不满情绪,并无虚构事实、恶意诽谤的故意。且吕某、冯某仅是普通网络用户,注册账户关注人数及粉丝数量都非常少,其他网民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对此类情绪性言论,不会一味盲从。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股民因缺乏专业知识及难以避免夹杂主观情绪的评价言论,应保有更大的容忍度。如若部分用语确有夸大不实之处,原告作为上市企业也可通过公告等方式予以周知。
据此,法院认为吕某、冯某的言论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严肃批评,但尚未达到降低原告社会评价、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被告信息公司并非涉案言论的直接发布人或编辑者、推荐人,也对此无责任,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个法院判决立论正确,值得肯定。个中意旨,值得再做展开,以为广大上市公司借鉴。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仅依据公开资料写作,本人与文中提及的任何公司及其员工、个人及其亲友均无往来。
事实性言论和评价性言论应该区分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当然也有名誉权,即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会由于他人的诽谤、侮辱行为而遭到贬损。但并非任何批评、攻击性的言论均会造成言论的贬损。
诽谤行为的本质是对事实信息的编造、歪曲,其危害后果在于令他人误判客观事实本身,即具有“伪客观性”。而评价行为指一个人表达自己对其他人或事物的看法,具有主观性。一个人说某公司的商品有缺陷、某公司造假、某公司有黑幕,这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可能真也可能假。但一个人说某公司的股票是垃圾股、一钱不值,只是他个人意见的一种表达,最多算一种辱骂。这种评价可能合理,也可能不合理,但不涉及是否虚构事实、是否造谣的真假问题。
本案股民说公司股价“明天跌停,谁也跑不了”“利空来袭,做好准备,开始俯冲”“这一波最多只能拉到五块”。这在形式上看是一种“预测”,但由于一般理性人均不会认为他们是“神算子”,故而大家并不会当真。我国是一个以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国家,当然也不能认同说“明天跌停”是一种具有伤害性的“诅咒”。
“明天跌停”其实也不算评价、期待。当事人股东本来是公司的利益共同体,股价下跌对他没有半分好处。故而这实际上是一种纯粹的情绪发泄,或者用法院的话说是“负面情绪的抒发”。而且,股民坐看公司股价下跌,忧心忡忡却无能为力,发火实属情有可原。故法院也指出这不算“恶意诽谤”“并无虚构事实、恶意诽谤的故意及过失,主观不具有可谴责性”。
对普通人的言论作用力不应当夸大
从法理上而言,如果公司真的遭受了诽谤行为,当然不是不能维权。但一项言论行为就算涉及不实信息,也不一定对公司的社会评价造成了现实的损害。
衡量不实言论的损害行为,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言论本身的内容指向。如果不涉及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能力等,那么即便失实也未必有多大损害。
二是言论本身的内容精度。比如没头没脑地说一句“这公司是个骗子”,那即便不见得属实,也未必有多大伤害。如果说“这公司不是互联网公司,完全是个卖菜的公司”,就具体得多。如果带有细节地捏造说“这公司去年1.30亿元营业收入均来自餐饮团膳业务,跟互联网没半点关系”(真实情况是有2600万元收入来自互联网游戏业务),那就更像是真的了,更能让人上当。
三是言论发出人的公信力,即不实言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信息网络化的条件下,股吧、微博、微信等给了民众更多、更方便、无门槛地发表“高见”与碎片化的“低见”的途径。信息充盈甚至信息爆炸,是我们这个时代的特点。法院对此称“当下网络言论具有内容琐碎、发表随性、传播迅速的特点”,发布者和传播者也存在“信息误差、个体素质差异等因素”。
然而,毕竟大家不是傻子,证券市场作为一种带有专业性的商事活动,每个人更是应当秉持理性,为自己负责。公司的正规信息披露有法定的、指定的平台,和“小道消息”的区别很大。股吧之类的地方,与其说是一个供股民决策用的信息交换站,不如讲是陌生人之间的情感宣泄地。电信诈骗尚且有一套精心编制和训练出来的话术,不能说阿狗阿猫路人甲在网上随便说句话,就能让人相信、扰乱证券市场了。
法院查明,“被告吕某、冯某仅是股吧内的普通网民,其注册账户关注人数及粉丝数量都非常少,也并非该领域面向社会公众的权威人士”。他们不是公司内部人、不是专业的财经评论人,也不是舆论场“大V”。涉案言论格调也不高,很难说能影响到什么正常人的交易决策。如果要试图对公司造成伤害,那此类言论几乎是最没用的了。如法院所言,“其他网民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对两人带有主观体验感的言论信息,非经官方核证或自行核实,也不会一味盲从。”
就算他们还有其他言论贬低公司的经营者无能、甚至带上侮辱性字眼,那也只不过是“蚍蜉撼树”,谈不上什么伤害力。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市场和行业的宏观因素、公司业绩等多重因素影响,就算公司次日股票真的跌停了,那也很难说是由于这几个小股民的“诅咒”所致。故而,法院明确指出“吕某、冯某之行为经审查尚不具违法性,原告亦不存在损害结果”。
尽管法院还提及“股民言论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严肃批评”,但法院毕竟不是股民的主管单位或执法者,这种“应予严肃批评”不同于《行政处罚法》中作为一种法定处罚类别、和“警告”并列的“通报批评”,不是法院对被告发出的一种正式惩戒,而最多只能算法官个人对股民的一种道德评价。所以本案股民的言论是一点法律责任都不用承担。其行为虽然不算好事,但完全不具备违法性。事实上,本人还认为判决书中不宜有“应予严肃批评”这样的表述,以免引人误解。说一句“此等言论不值得提倡”,也就顶多了。
上市公司应当善用自身的话语平台维权
本案公司虽然败诉,但不等于被告所言就句句属实。公司不是不可以维权,但可以通过自身平台维权,这也能起到更好的效果。
上市公司是公开公司、公众公司的顶流,具有对外信息披露的义务和平台,既是舆论场的强者,也应该是舆论场的能手。作为公众可以自由买卖股份的公司,上市公司天然就会遭遇到各种评价,包括对公司不公允的误解、责难。如法院所言,“股票价格波动又与股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自然引起股民对于公司口碑的褒贬不一,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可能引发股民怨声,应有所预见并予以一定程度的接纳和容忍。”如果是提供大众消费品的公司,还会受到来自消费者的各种评价、误解、责难。
故而,对于小众的、影响不大的、一般理性人也不会当真的言论,公司应当冷静、容忍,而非试图四处出击、“赶尽杀绝”、或“杀一儆百”。对于他人发出的、确实可能误导投资者和公众的不实言论,特别是已经因此造成股价异动的言论,上市公司首先可以通过自己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澄清、反驳、说明。法院也指出“如若部分用语确有夸大不实之处,作为上市公司也可通过公告等方式予以周知。”
用业绩的硬实力来回应,是令人服气的根本做法。如果股民不理性,导致股价不能合理反映公司真实价值,那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基于“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本公司股票。
上市公司通过法院来起诉股民,可谓“扬短避长”。
一来,法院审判有一个不短的周期,就算自己受了冤屈,要等法院来澄清事实,未免太迟缓。
二来,就算法院判决公司胜诉,也得靠公司披露平台转发才能发挥其信息价值。那为何不一开始就自己先发声?
三来,上市公司“舍近求远”、去起诉本身会显得不自信。上市公司的客户和股东一般都具有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上市公司可谓全国性公司。本案公司注册资本8.8亿元,流通市值超过30亿元,是一个“庞然大物”,面对“无名小卒”的批评,何必要找法院评理才能取信于人。
四来,上市公司“以强击弱”起诉股民,不论输赢,客观上就先让被告陷入恐惧。这可能是公司的本意,但在一般围观群众看来,却很难产生对公司的好感。个人认为,证监会下属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也可以关注下此案。以后有类似情形发生,该中心可以对被告股民予以律师支援等方面的公益应诉服务。
五来,如本案所见,如果不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情形的话,正常法院一般会对此类“以强击弱”的案件持审慎的态度,公司很难胜诉。虽然公司输了只要交纳300元诉讼费,但还要支出律师费,坐领一个败诉判决和舆论围观,可谓双输和二次损害。公司起诉了一大批人,却一无所获,也会让一些人觉得公司办事不靠谱,法治意识不强。如《中国商报》称这是一起“荒唐事”。8月1日以来,公司股价持稳定下跌趋势,与此也未必毫无关联。
信息平台应当承担起捍卫股民权益的职责
本案由于案涉发言人本身不用承担责任,信息平台自然也不用担责。但是,即便案涉发言人被判定承担言论侵权,一般而言信息平台也无需担责。
现实中,信息平台中的用户和信息均可谓海量,信息平台一般只是一家公司,不是政府部门。所以,信息平台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一一审查平台成员的言论合理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行为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只要其不是侵权信息的共谋者,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就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对信息平台要求过多、轻易令其连带,会极大增加其服务提供者的成本和风险,更会令平台过度删除、管控用户的言论,妨碍信息自由交流,降低信息传播速度,妨碍信息科技、数字经济和健康社会的发展。
所以法律和法院一般只要求信息平台做两件事。一是在用户注册之时,平台需要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我国网络服务现在一般至少需要绑定手机号,早已经实现了全民实名上网。在注册过程中,平台可通过服务使用协议及社区管理条例等方式提醒用户文明用语、理性发言,事先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二是在一些人对网络信息不满,提起投诉或起诉的话,信息平台可根据诉状要求及时对涉诉主题帖等相关信息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并提供涉案账户的注册信息,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服务、管理及协助义务。
做到这两点,信息平台就具备“避风港”、不会轻易遭遇法律麻烦。在此背景下,我认为有实力的平台更应该负担其维护用户权益和言论自由的职责。
这是因为,在我国实践中,信息平台其实已经存在过度保护原告或争议发起方之嫌。信息争议的一般流程是争议发起方先“通知”信息平台对特定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很多信息平台为了减少自己的麻烦,会慷他人之慨,过度履行所谓服务、管理及协助义务,根据争议方的律师函、起诉状中的一面之词或初步证据来对涉争议主题帖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等。这实际上对言论自由是一种不合理的损害,容易让会闹事的主体占便宜。
虽然《民法典》规定被转送侵权通知者可以提供“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删帖。但本案这样的小百姓显然一般会畏惧大公司的起诉,而接受删帖。“反通知权”其实是落空的。这对信息发布人是不公平的,会损害弱势的人民群众表达意见、看法、情绪的基本权利。
故而,信息平台特别是同在上海的信息平台一方面固然可以倡导用户理性、温和发言,另一方面也应当认真学习体会本案判决,在类似案件发生时,依法维护本平台用户的权益,和滥提删帖要求的公司进行法务层面的沟通,抵制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即便用户不提出反通知,平台也可以采用屏蔽等程度较轻的可逆措施,而非删除等程度较重、不可逆的措施,以便在公司停止争议行为后,恢复相关信息的访问。
毕竟,删帖对公司的意义也不大。评价本身源出于事实,源于人心,众人之口难堵。一家公司就算能做到让信息平台删帖,但平台也只会被动地“你指一个,我删一个”。目前该公司的股吧中,满屏皆是负面评价。很多股民表达了对该公司的不满态度,甚至表示坚决不会买这个股票。这显然已经不是打官司所能震慑的了。
近年来,大公司状告股民、消费者的案件屡有发生。本案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又是在上海的法院起诉,办事尚算规范,结果亦属合理。更令人忧心的是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公司,通过报案等方式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警察跨省抓人,亦有法院竟然以损害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罪判决股民、消费者或普通评价人有罪。例如,2017年12月广州医药工作者谭秦东发表文章称鸿茅药酒会对老年人健康造成伤害。2018年1月内蒙古凉城警方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将谭秦东跨省抓捕,引发舆论风波后,2018年4月,该医生才被解除强制措施。在此前也被多家媒体报道的“天地侠影案”中,在上海的股民汪炜华2013年10月由于批评广汇能源公司,被公司所在地的乌鲁木齐警方带走。2015年2月,其被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时羁押期已一年四个月),故放弃上诉,实实在在地坐了18个月的牢。对于相关案件,本人另有论文批评,在此不在重复。但不管怎么说,在中央强调“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的今日,司法机构保护股民享有的基本的言论自由,在买股赔钱之际至少能抱怨几句,而且不用因为抱怨而赔钱乃至坐牢,可谓起码的要求。
(作者系经济观察报管理与创新案例研究院特约研究员)